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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8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97號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必成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報社僅依政府機關交付宣傳之資料,提供刊登報紙之服務,非屬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採購,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不當。(二)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原判決擴張消滅時效之規定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認原處分已罹於公法請求權時效之部分仍須繳納代金,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縱認本件仍需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其金額亦應依照上訴人公司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計算,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四)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建議將之刪除,原判決確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暨執尚屬修正草案之規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