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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8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98號抗 告 人 余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立丹鳳高級中學間薪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依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前因薪俸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嗣抗告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仍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二)抗告人雖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適用如何之法規顯有錯誤,依照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94年4月辯論庭時已向法官表明:對教師敘薪辦法說明五關於改敘薪級時「學經歷重疊擇一採計,夜間部例外」之規定,並非無異議。嗣因新發現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於學經歷重疊是否併予採計提敘薪級一事,認為:教師敘薪辦法說明五之規定,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2項、平等原則及實質認定之精神。且抗告人所提証據其中92年92031號及95年94038號評議書均於原判決之前即已存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故抗告人據此提出再審,並主張應依教育部函示以是否利用上課時間、有無影響教學實質認定是否並採學經歷,並非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二)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非僅指同法第1款云云。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核抗告人再審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適用如何之法規顯有錯誤」,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如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2項、如何違反平等原則及實質認定之精神、及其提出之92年92031號及95年94038號評議書究竟如何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均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主張再審理由包含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96年度再字第11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原審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34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