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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8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99號抗 告 人 蘇明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屬課員,經相對人於97年2月間以抗告人違反「台北市政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懲處申誡1次。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公申決字第11號再申訴決定以逾期不合法諭知不受理。抗告人對於再申訴決定猶表不服,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抗告人之原服務機關對於抗告人所為申誡1次之懲處,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其結果無損抗告人為公務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抗告人不服,業已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不受理,即屬救濟程序之終結。是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遭相對人濫權給予申誡一次之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應屬復審之範圍,且相對人以復審答辯書回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案應可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二)原裁定理由中所述:「…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此乃主觀認定之說法,事實上,抗告人因為此一申誡之行政處分,導致有些工作無法應徵或商調,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工作權及名譽,有釐清申誡究屬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必要。(三)抗告人於97年3月19日以雙掛號向相對人提出申訴,但因收發人員看錯格式,致未將申訴文件交付人事室,造成抗告人逾越30日之提出時間。然當時人事室鄭主任未告知如何處理,反請求抗告人不要追究此事,避免收發人員遭懲處,充滿官僚心態。(四)抗告人僅因併案處理之公文附件一張未歸檔,情節輕微,相對人卻濫權擴張解釋,給予申誡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本院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相關解釋意旨,需所受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經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申請復審,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申誡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以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7年2月20日北市同人字第09730404800號令申誡一次之處分,尚未剝奪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服務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