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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號再 審原 告 甲0000000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之前手孫保民前於民國(下同)82年9月25日經再審被告核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開設「虎爺電子遊藝場」,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惟其利用營業現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人士打玩,而涉有賭博行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於95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查獲。再審原告於95年5月23日經再審被告核准變更為虎爺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僅變更其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嗣再審被告依板橋地檢署檢送相關調查筆錄及起訴書等資料,於95年8月18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50602704號函,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文到3日內立即停止營業(期間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下稱原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9月17日98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係為某甲遭查獲賭博情事後,被主管機關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命令停業」後,倘負責人變更為某乙,某乙應承受前手之權利與義務,其與民法所稱之「債之移轉」相似。惟本案係前手於94年4月期間遭查獲有賭博之情事,其繼續經營期間,尚無接獲任何處分,再審原告於95年5月承接後,卻於95年8月18日接獲命令停業之處分,其係針對再審原告之處分,而非承接前手之權利與義務,且該處分已侵犯本人之財產權,故原處分已違反憲法第15條;再審原告於承接該遊藝場時,曾查閱依法務部92年1月27日所發布之行政函釋,其意旨為前手所受之處分不可及於新負責人。再審原告信賴法務部之函釋,故斥鉅資投入經營。雖法務部函釋屬行政規則,本院不受其拘束,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法務部之函釋尚無停止適用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亦無不生信賴之保護問題,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再審原告應受之利益應予以維護等語,為其理由。然原確定判決已論明:本件再審原告所營之虎爺電子遊藝場,於前手登記負責人孫保民經營期間,經查獲營業現場有賭博情事,並經移送偵辦,其後再審被告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則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更,揆諸本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對象並未改變,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裁處;再審原告於前手負責人被查獲涉有賭博罪嫌時,為該遊藝場負責兌換現金之員工,經板橋地檢署列為被告提起公訴,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語,為其廢棄原判決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觀諸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適用法規錯誤,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