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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8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02號抗 告 人 張錦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間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對於犯罪行為之追訴,為檢察官之職權,其審判則為刑事法院之職權,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是犯罪被害人欲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若竟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或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其在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時,遭該分行行員用手推車撞傷,至相對人之急診室就醫,嗣後由骨科主任陳興源門診開立診斷書,卻為不實之傷情記載,且相對人於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亦記載不實之病情,利用公權力幫助肇事人脫罪,損害抗告人。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追究偽造病歷責任。經查抗告人請求判決事項為追究犯罪責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起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開立不實病情之診斷書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是病患的主訴,串通犯罪之人脫罪,使抗告人受害等等。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係有關犯罪追訴、審判、處罰及執行等程序之規定,抗告人請求判決事項為追究犯罪責任,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事項。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請求追究犯罪責任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項,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又不能補正或移送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狀所陳各節,仍就其受害情形為陳述,並無對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衛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