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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2號上 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務,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233,015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0,181,967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涉嫌漏報租金收入5,043,753元及利息收入949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併課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276,768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6,448,641元外,因加計該漏報所得額3,733,326元後仍無所得,乃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923,225元,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以0.5倍之罰鍰計461,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超過9萬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第三人向被上訴人矇騙購買統一發票並偽開發票之租金收入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負責人遭假處分不得對外代表公司,被上訴人應對公司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法律非常清楚,應知公司法中無職務代理人,但仍出售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予第三人,產生本件漏報所得,被上訴人違背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原判決認事用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系爭租金收入4,526,610元(含杏輝公司3,914,392元、蓮園公司57,366元、尚剛公司236,912元、東光舞廳317,940元)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係上訴人94年度之營業收入,有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杏輝公司談話筆錄等資料可稽。其中杏輝公司3,914,392元占86.48%,上訴人亦陳明其資產是臺北市○○○路○○○號7樓與臺北市○○街○○○○○號7樓租給杏輝藥品公司(參原審卷P.45),而原處分經被上訴人變更核定為9萬元,占原處分約19.5%,上訴人對杏輝公司所承租之不動產為其所有並無爭議,對其他小部分之不動產地址記載有疑義,或不動產權利是否擁有之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處分變更核定為9萬元之範圍。且蓮園公司承租部分,其地址臺北市○○○路○○○號17樓之地址為誤繕,正確地址應是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2,而尚剛公司所租之房子應是臺北市○○街○○號6樓(參原審卷45頁,被上訴人代理人針對原處分卷282頁表單記載之更正筆錄;惟本院核對原處分卷171、188頁之租賃契約書地址,並無錯誤)。系爭租賃建物(如出租給杏輝公司部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其所不爭,其與上開杏輝公司等承租人之租賃關係(承租人取得發票而交付租金),上訴人早已明知,其未曾於本件核定前,向上開杏輝等公司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按會計權責基礎,即應依法列報系爭租賃債權收入,與被上訴人如何交付統一發票是屬二事。至於租金之交付落入何人之帳號,是上訴人對自有財產管理的問題,如有為第三人所侵占或或侵害者,自當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而非認為上訴人未實際收受租金,即認為租金收入不存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既經修正罰鍰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基於從新從輕原則且有利於上訴人,原處罰鍰461,600元應予追減371,600元,變更核定為9萬元等等意旨,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