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29號上 訴 人 林金柱
林榮吉林王阿妥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共有彰化縣○○鄉○○段2138、2139及2140地號等土地,屬彰化縣民國56年度安東農地重劃區村莊保留區全筆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被上訴人辦理重劃時將上開3筆土地按其原位置分配。上訴人於93年2月17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同段2138及2139地號土地複丈,經該所複丈結果,發現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有誤,遂函知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手續。上訴人對於該2筆土地面積減少提出異議,經土地所有權人研商同段2138、2139等地號面積減少及214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案,建議由被上訴人核辦,嗣由被上訴人與彰化地政事務所研商結論擬依重劃前地籍圖修正重劃地籍圖。彰化地政事務所再邀集上訴人研商結果,依同段2139及2140-2(由2140地號分割)等農地重劃前地籍圖修正重劃後地籍圖,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重劃前地籍圖,回復上開土地之原有範圍、坐落位置及面積,或對於減損面積比照土地徵收標準予以補償,經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25日函復略以:「上開土地並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所請補償乙節無法照辦。修正後地籍圖面積若與登記面積不符部分,請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面積更正事宜。」(下稱原處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前次土地重劃時,擅自於重劃後地籍圖之中增加舊有地籍圖所不存在之溝渠,導致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申請複丈之用途,係在於證明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詎原審法院竟顛倒因果,以本件屬民事確認經界訴訟為由,於判決內並未說明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依舊有地籍圖內容,將擅自增繪並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之水溝去除以回復上訴人之合法權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土地西側於重劃前並不存在溝渠,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指出實地舊有界址為由,論斷重劃前後之地籍圖並無不符,顯與既存之證據相違背,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就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之論斷,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9條有關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認定,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土地經函詢彰化地政事務所結果,系爭土地修正後之地籍線與農地重測前地籍圖相符,土地複丈結果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有誤,依被上訴人所稱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春財所證述,本件地籍圖正確,乃因計算方式不精確所致土地面積減損。另上訴人亦陳稱無法指出系爭土地之界址,自無法認定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後與重劃前地籍圖之地籍線有不符之情形。再按地政機關係依人民之申請所為鑑定界址,上訴人如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因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不正確,而有所爭議,應由其提起土地經界之訴訟,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方屬正辦,再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所檢送研商「早期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地籍誤謬應如何解決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4點記載:「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倘有地籍誤謬情形者,其重劃後地籍圖倘係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釐正地籍,宜劃定範圍辦理地籍圖重測。」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討論及如何處理之意見,為上級機關對於下屬機關對特定事項之建議與指導,並非行政規則或法令,而有規範制約之效力,人民自不得以此會議結論請求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地籍重測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本件因系爭土地修正後之地籍線與農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從而上訴人稱在重測後發現在系爭土地臨界旁增加一條水溝,自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無涉,縱原判決未論及該水溝究否占及上訴人原有之土地,惟不影響及本件判決結果,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本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