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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3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丙○○為其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444-3及444-4地號河川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併同納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與訴外人張民權等5人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並由議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邀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地政處及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二載明「請水利處配合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期程,辦理堤外河川區私有土地徵收。」,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24日北市工水河字第09764174900號函(下稱97年10月24日函)復張民權等人並副知上訴人丙○○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等建議○○○區○○段○○段444-3及444-4號土地納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案…說明:…二、本處未來將配合北投士林科技園區開發案辦理觀景堤防及堤外河川地整體規劃,屆時如須使用旨揭用地,將編列經費依法辦理徵收。」。嗣上訴人等就函復內容,以97年11月27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依「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主要計畫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暨「擬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細部計畫案」,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5日北市工水河字第09707701100號函(下稱97年12月5日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等建議○○○區○○段○○段444-3及444-4號土地徵收補償案…說明:…二、有關旨揭土地位在基隆河右岸之堤線已依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並於78年4月24日公告,其後由於考量本府財政狀況,當時對於水道防護範圍內之土地未辦理徵收,並依法限制其使用;惟本處為配合『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辦理觀景堤防及堤外河川地整體規劃,屆時如須使用旨揭用地,將編列經費依法辦理徵收。

三、至於該等土地毗鄰『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臺端等向本府訴求於『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主要計畫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暨『擬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細部計畫』等案,一併辦理徵收補償(或以抵價地等方式進行補償)事宜,因屬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業務,同函副請該總隊卓處逕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行政處分,97年12月5日函之函覆內容,無異已否准上訴人等之申請,確屬行政處分,非僅係觀念通知,原判決逕認97年12月5日函覆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無異剝奪上訴人等憲法所保障之訴願及訴訟等權益,且更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本院87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3778號裁定等意旨,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因辦理防洪整治等計畫,而限制使用長達17餘年,實已造成上訴人等因公益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補償,迺原判決逕以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遽以否准上訴人等之請求,亦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依本案相關函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確為權責機關,而依「形式行政處分」概念,本件亦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原判決率而認定被上訴人非權責機關已與事實大相逕庭,又逕而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於法未合。㈣水利法第82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均僅片面限制人民權利,而未有相應補償措施,與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有違,原判決逕以該等違憲法令據為本案判決依據,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㈤財政部已認定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並非天然行水區,且係依都市計劃法所劃定之人工河道,其性質當屬公共設施用地,應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徵收補償,原判決僅以土地使用分區圖逕認定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㈥原判決未審酌人民權利卻受侵害之事實,僅以被上訴人非主管機關,與所為通知非行政處分等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未究明事實之本質,其判決顯失公平,亦與法之本質相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97年10月24日函及97年12月5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是否適法及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依「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主要計畫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暨「擬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細部計畫案」二案,就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計價並適用抵價地請領程序,作成辦理徵收補償處分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