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39號抗 告 人 鍾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等相對人間安置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交通部95年3月15日交航㈠字第09500023091號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12996號會銜公告(下稱95年會銜公告)紅毛港遷村資格承受戶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名冊中,已載明抗告人不能領取自動搬遷補助費,得領取自動遷出獎勵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相對人於抗告人一再陳情後,又於98年6月15日相對人交通部交授雄財產字第0980010008號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遷字第0980034251號會銜函(下稱98年會銜函)復抗告人,該函說明第一項所載,關於上訴人之妹鍾淑文因安置資格及自動搬遷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第二項所載,關於95年會銜公告已確定;及第三項前段所載,關於抗告人之父鍾榮隆於84年10月13日死亡,抗告人與其妹鍾淑文為同一戶並以鍾淑文為戶長而經公告為集合住宅安置戶,經抗告人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申請准於承受其父之土地安置資格,同時註銷鍾淑文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等情,均屬事實之敘述,不生規制抗告人之法律上效力。至於該函說明第三項後段所載,關於依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下稱發放基準)第2點規定,不予發放抗告人自動搬遷補助費,則係重申相對人95年會銜公告之意旨,並未重新作實體審查,或變更理由及主文,尚難認係第二次裁決,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上開98年會銜函非屬行政處分,應不予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詎料原審裁定遽以98年會銜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駁回起訴,顯有違誤。又抗告人自知其父鍾榮隆於紅毛港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前之84年間死亡,致其土地安置戶不得領取自動搬遷補助費,抗告人即一再陳情,有94年12月20日之陳情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明知抗告人有異議之情事,卻未將95年會銜公告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權益遭受損害。另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7條觀之,已明確保障遷村安置權益有繼承權,自動搬遷補助費亦屬遷村安置權益之一部分,豈料相對人竟以95年會銜公告剝奪,該公告實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而非屬同條第2項規定得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得以公告方式送達即生效力之一般處分,自應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送達抗告人,始生效力。另95年會銜公告以公告期間作為其異議期間,則違反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不服期間之規定,抗告人於94年12月20日即遞出陳情書,故應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1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未逾期。再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1年3月13日研商推動紅毛港遷村計畫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91年7月15日都字第0910003083號函,已闡明自動搬遷補助費性質屬房屋津貼,為補貼土地安置戶之遷出,每戶可申領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但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無視上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決議,竟以發放基準限制於87年11月7日以前死亡之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不予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忽視抗告人承受之安置權益。再按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於95年7月24日召開「紅毛港居民對安置資格認定等特殊個案,相關法律規定及適法性」第2次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對於91年至92年間土地安置戶遷購國宅戶,不受土地安置戶原戶長死亡而不予發放或比例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之限制,經第11次紅毛港遷村工作小組會議決議,增列發放基準第4點第1款但書,可領取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同為土地安置戶,卻因抗告人之父死亡而不得領取,實已違反公平性。另依據發放基準第2點第1款之規定,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自85年5月19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在紅毛港設有戶籍,且有繼續居住事實者,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千元;並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於94年8月1日有設籍者,依據發放基準第4點第1款之規定,發給自動遷出獎勵金每戶7萬元,顯見2筆補助費依據不同,相對人以抗告人已具領自動遷出獎勵金,不得聲明不服,實有違誤。末按紅毛港遷村專案預算為中央編列,專款專用,優先安置紅毛港遷村居民,但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以原始戶長已歿而減損其權益,反之寬厚發給補助金予後來設籍者,相對人僅以縱對拆遷戶有差別待遇,亦係基於預算經費所為之決定為由,此舉已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抗告人係不服98年會銜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本件爭執之標的為98年會銜函,原判決就該函僅係重申相對人95年會銜公告之意旨,並非第二次裁決,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抗告人之抗告,無非係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抗告不應許可,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