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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9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61號抗 告 人 林基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稅務局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民國93年9月17日南縣稅消000000000號函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不因而生何法律效果,實屬誤解,因抗告人係於93年9月13日依繳款書內容規定繕具申訴書,目的為申復撤銷繳款書免罰至為明顯,相對人不依規定制作復查決定,原即違反規定,是抗告人依法提起訴願即屬合法,不應不受理,原裁定根本誤解申訴書內容,引用錯誤法條,應予廢棄。又91年度使用牌照稅本稅部分,相對人製作復查決定書已逾法定期限2個月,抗告人亦已提起訴訟,該復查決定自屬無效。至93年度使用牌照稅本稅部分,抗告人已於93年9月13日申請復查,無庸理會96年1月16日是否送達該本稅繳款書,自屬合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抗告人依法提起訴訟,惟歷次訴訟均遭程序問題駁回,實難甘服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