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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礦務局間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礦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1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8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5年內若經依法復提再審之理由,即使迭遭駁回,雖已逾5年之時效,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得依同條第5項對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是本件不受「於確定判決起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時效之限制等語。然對本件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