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89號聲 請 人 陳端儀
陳端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72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定聲請人之父陳敏政涉嫌叛亂案為「冤、假、錯」案,並由總統發給「回復名譽證書」附狀可稽,其叛亂嫌疑既經平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父自停職之日起至屆齡退休之日止之薪俸、退休金、房屋津貼、實物代金、補助費及其他依法應得之權益,並退還已繳納之公務人員保險金,然原確定判決以不存在之行為時民國47年1月2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片面採信相對人之不實狀述,忽視聲請人之父叛亂案已獲平反之重要事實,復不予詳酌公務人員保險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是否規範精神及名譽損害賠償事宜,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違背。
再者,歷審以泛言指摘駁回聲請人之訴,罔顧誠信原則,捨棄正義之追求,歷審判決之違法不辯自明云云。惟核其再審理由所陳,仍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或法律見解歧異為爭議,並未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查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