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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511萬6,566元,被上訴人初查,除剔除非屬95年度之費用及未檢附憑證計18萬5,983元外,另查獲上訴人88年底帳列預付購置設備款3,350萬2,227元,為上訴人向其代表人甲○○購入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廓小段186之9及186之147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重測改編為嘉義縣○○鄉○○段1489及1542地號)之預付款,嗣於92年12月31日另帳列支付系爭土地款6,924萬7,773元,合計1億275萬元,於92年12月31日帳列為土地,惟迄未移轉登記過戶,上訴人款項無償貸與股東,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3.5%,設算利息262萬4,586元,自本期申報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本期利息支出為230萬5,997元(5,116,566元-185,983元-2,624,586元)。上訴人不服,就設算利息部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加權平均借款利率為3.32%,乃增加追認利息支出13萬4,979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設算利息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為違憲,則被上訴人援引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亦屬違憲,應不得適用,否則即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且公司資金遭股東或他人挪用或借用,本質上乃公司治理監督問題,應由公司法令予以規範,在營所稅額沒有被短漏的可能性之下,顯然不宜由所得稅法的特別規定予以規範,否則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則其借款實難全部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或低利貸予他人,則當初即可減少借款,或將該筆款項充作營業上使用,或用以償還借款,而無另行舉債而支付利息或利差之必要,與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有關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收入(擬制收入)之情形並不同。系爭土地價款於訂約時,上訴人先給付定金3,350萬2,227元,並帳列預付購置設備款,嗣92年12月31日另支付上開土地款6,924萬7,773元,合計支付土地款1億275萬元,並於92年12月31日帳列為土地,惟該筆交易自訂約迄今已近9年,仍未移轉登記過戶;再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上訴人代表人甲○○所有,上訴人卻僅向其代表人甲○○購買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大義段496建號)則仍為甲○○所有,造成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顯影響土地之利用,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更非無疑;復以上訴人既主張與訴外人甲○○間係買賣土地,則應由上訴人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甲○○始符合買賣意旨,惟觀訴外人甲○○卻於93、94及95年度陸續償還上訴人876萬5千元、919萬8,800元及1,962萬1,131元,並沖減土地科目,有上訴人總分類帳附原處分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認系爭款項係無償貸與其代表人甲○○,非土地交易款,洵屬有據等意旨,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至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於認定上訴人係無償貸予其代表人外,併載「遭挪用」核屬贅語;又原判決理由既認定上訴人一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另一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符合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卻又論述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係同準則第36條之1的特別規定,亦屬多餘,與其結論無涉。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