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18號聲 請 人 吳進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補正答辯狀對於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9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建築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人民可選用縣市政府所制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且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簽章,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然聲請人提出申請時承辦公務員卻稱需建築師設計方可申請,不當適用法令。㈡聲請人於89年12月28日前重○○○鎮○○路○○號之建物,有稅籍納稅單可證,沒有違法重建,而集集鎮公所於91年至99年2月間完成都市計畫,明顯在後,相對人逕予拆除不符建築法第78條第2款之規定。㈢聲請人承租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未依公證法公證,故相對人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得拆除等語。經核其書狀所載之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之爭議,而對於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敘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