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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9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22號抗 告 人 熊永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為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民國88年1月25日加保),95年12月29日因腰椎滑脫症,向相對人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後以96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60日計新臺幣(下同)54,400元在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7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復於98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惟因逾法定上訴期間,經原審法院以98年9月28日97年度訴字第6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抗告人對原判決仍有不服,於98年11月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再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98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抗告人於97年6月6日以給陳字第20號書函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向相對人附帶請求1,000,000萬元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除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併同裁定駁回者外,不得單獨將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損害賠償部分駁回,是以原判決將抗告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駁回為不合法,未適用上開決議,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不諳法規,又怎能苛責抗告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於情於理於法,均宜從寬認定再審之適用;而原判決如明知上開決議而故意駁回,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如原判決係因不知上開決議而駁回,則其責任不應推諉而犧牲抗告人權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

之上訴者,阻其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對於原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經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⒈原判決於98年7月2

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89條等規定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98年7月29日起算20日,另因抗告人住居所位於臺南縣,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法應再扣除在途期間13日,於98年8月31日屆滿(原期間末日98年8月29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院按:原期間末日應為98年8月30日為星期日,惟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後,仍係於98年8月31日屆滿)。而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並未合法上訴,遲至98年9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並於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於98年10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明其行政訴訟申訴狀並非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行為等語,是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之98年8月31日已告確定,即堪認定,從而,抗告人如欲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13日後,於98年10月13日(星期二)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⒉按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抗告人於收受原判決時即已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可言等語。

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論旨無非主張原判決具

有前揭再審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經逾期而駁回其訴,究有如何違誤,並無具體之指摘,核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