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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9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37號上 訴 人 黃清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聖文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24日提出申請書略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坤(64年3月11日死亡)生前在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重測前為土城埤塘段內柑林埤小段42地號)土地上蓋有本國式土造住家用房屋一戶,且已於39年9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竣地上權登記有案,但地政機關登記人員於56年3月1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疏忽致遺漏登載原有地上權登記等語,並檢附蓋有臺北縣政府關防及縣長「梅達夫」姓名戮章、地上權利人黃坤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各1紙為證,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地上權之遺漏更正登記,先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2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04347號函否准所請,嗣因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97年11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44515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責成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19日再行提出同上內容之申請,經被上訴人調取相關檔案資料審查後,認定黃坤當時並非申請上開地上權登記,而係申請建築改良物登記,且無原始之原因證明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不能憑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地上權登記,乃以97年12月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179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依據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書狀送印簿所載「查該土城鄉送核建物登記共有人權利書狀弍百壹拾玖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參百弍拾壹張建物附表陸百柒拾壹張經核尚符擬准登記並分別用印及加註縣長官章」等語,足證該次被上訴人所送印之書狀,除有一部分是辦理建物登記外,尚有一部分申請人係辦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並非全部都是辦理建物登記,黃坤應是申請地上權登記而登記人員遺漏未予登錄無疑。則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可辦理更正,原審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本件地上權登記發生於00年間,時空環境已有不同,原審引用現行法規來認定事實,並未具體審究行為時之相關規定及當時之土地登記實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指稱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宣示判決」期日之法官不同,並據以主張「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乙節,經查原審「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與「參與判決」之法官相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尚與由何法官宣示判決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法律之規定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