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5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代 表 人 丙○○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並無法定得不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之情形,被上訴人竟未併予核准徵收地上改良物,已有不當。(二)再由桃園縣政府撥款公函之內容,可知系爭徵收案之補償費僅備妥70%之款項;
(三)且桃園縣政府均未通知上訴人等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具領地價補償金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被上訴人迄至民國85年10月間方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遲至91年復始將地上物之部分存入保管專戶,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或即辦理提存之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徵收應為失效。(四)又原判決引用民法第326條規定,認前開存入專戶內之金額如有不足額情事,也只是未提存部分不生清償之效力,提存人之給付義務仍存在而已,惟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326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生效力。原判決就認定被上訴人已備妥補償費、已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查估不實、未發生清償效力等項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已就包括系爭土地等259筆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因桃園縣政府人力不足,乃委由需用土地人即楊梅鎮公所協助辦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宜,楊梅鎮公所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假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領取補償費。楊梅鎮公所並申請撥付補助款、借用債券發放補償費,發放結果已經部分地主具領,上訴人乙○○○則未領取,經桃園縣政府於85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另地上改良物部分亦經通知發放,上訴人甲○○並未具領。固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當時合法通知上訴人之事證,惟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應受領人已領訖補償費之事實,應可推證桃園縣政府委託楊梅鎮公所辦理發款事由,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各該被徵收地主、受領權人如何知曉辦理受領?本件自無獨排上訴人不予通知之理。況查桃園縣政府前曾於81年9月25日辦理第三次發放通知,該通知確實送達池騰民(原審原告,未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掛號回執附於原處分卷附件第50、51頁可證。是以,足認本件徵收補償費已經備妥,並經楊梅鎮公所、桃園縣政府於法定期間通知上訴人領款,其應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次查,本徵收案係屬78至81年間行政院專案補助徵收取得公共設施之案件,徵收案件數量龐大,足證當時徵收業務至為繁重。而本件土地、地上改良物分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期間相距約一年,徵收作業於一年間先後分開辦理土地、地上物之徵收業務,尚難謂為不適當。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土地時未併予徵收地上物而有違誤云云,自難成立。又依本件徵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徵收計畫書可知,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獲補助之款項即已超出補償費之所需,已處於補償費已經備妥之狀態,得隨時供土地或地上物補償費受領權人領取。本徵收案係屬78至81年間,臺灣省政府採取授權桃園縣政府作總價控管辦理撥款事宜之案件,由桃園縣政府先行撥付70%之補償款,因加計第一期徵收結餘款已足以支付本件徵收補償費。按本院80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意旨,關於辦理徵收補償款項之提存時間,有無遵守僅生行政遲延責任之有無而已,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逾期提存之情事,惟此瑕疵無涉徵收處分之效力。又按提存乃於法定事由發生時,債務人選擇作為代替清償之一種方式,與徵收實務上所稱按時發放補償費係指「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無關。是以,本件逾期提存及桃園縣政府自承疏未將附屬構造物補償費提存之情事,均不影響於本件徵收處分之效力。末查,本件土地、地上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處分均未經上訴人等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第3項規定提出救濟程序,補償處分已告確定,亦即渠等得領取之補償費額已告確定。雖桃園縣政府95年間又陸續補辦地上改良物之查估,並通知上訴人尚有漏未查估地上物補償金,此乃本件計畫道路尚有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未完成開闢,惟仍遇居民抗爭,經協調達成由楊梅鎮公所就漏未查估部分補辦估價。是此補辦查估之補償處分,不過係楊梅鎮公所為施工順利,自願拋棄補償處分確定之法律上利益,從寬處理以利工程之進行所另為之處分,並不足以影響原79年、80年已經確定之補償處分。是以,關於補償費有無按時發給,仍應以79年、80年間之徵收、補償處分以為判斷,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徵收補償費已經備妥,並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關於辦理徵收補償款項之提存時間,有無遵守僅生行政遲延責任之有無而已,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與徵收實務上所稱按時發放補償費係指「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無關,核與司法院釋字425號、516號解釋應儘速發給補償費意旨並無違背,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