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56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於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93年度訴字第275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認為事屬私法爭執,非公法爭議,起訴不合法而諭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確定,前程序裁定據為裁定基礎之證物僅:1.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300383420號函、2.相對人於民營化之前之舊公司章程及組織章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卷關於相對人所為抗告人「為相對人淡水分行一般職員,未經銓敘部銓敘,並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相對人公司任職」之陳述,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據聲請再審,惟就為裁判基礎之上開證物,究有何偽造或變造之具體情事,未加指明,是其就此之主張自無可採。(二)抗告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民國98年11月11日和解筆錄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前程序裁定及前確定裁定係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為審理,其訴訟標的有別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且係於94年10月11日作成前程序裁定、95年8月7日作成前確定裁定,均早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事件98年11月11日和解筆錄作成之時,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要件顯有未符,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該條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故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4年8月15日就相對人之不當資遣已成立和解。抗告人與相對人98年11月10日和解事由違法,相對人另於98年11月17日核准抗告人退休部分亦成立和解。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相對人83年12月7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記抗告人申誡乙次,係捉人頂罪,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4款及第3款,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為8等16級辦事員,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4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經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在案,相對人87年1月22日以前是公營事業,而公營事業員工屬於刑法公務員範圍,本件既係刑法性質,則公營事業員工於民營化前之公法、私法之爭,已無意義,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在前業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前程序裁定、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98年11月11日和解筆錄,惟此與抗告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於原審所提起行政訴訟而經94年10月11日前程序裁定、95年8月7日前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訴訟標的完全不同,其訴訟上和解成立時點亦在行政訴訟之裁定後;又抗告人提出94年8月15日簽名之函文、98年11月10日和解書、相對人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09813500號函,均非訴訟上和解。是抗告人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二)至抗告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有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依據,惟對於為裁定基礎之何項證物究有何偽造或變造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依上述說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加指明,且核無同條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再執實體爭議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