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74號抗 告 人 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麗娟抗 告 人 信安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妙姈抗 告 人 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熙文抗 告 人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石堃明抗 告 人 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明吉抗 告 人 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清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更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高雄、屏東地區銷售廣告藥品之藥局被檢舉組成「詠健廣告藥品聯誼會」,對於廣告藥品為聯合行為,相對人發現上游藥品供應廠商亦出席參與該會例會並繳交年費,且渠等亦組成「廣告藥品廠商會」,涉及限制商品轉售價格或其他違法行為,案經相對人主動調查結果,以抗告人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保您能公司)、信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氣公司)、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麗公司)、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與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鹿王公司)等公司係取得販賣業藥品許可執照之事業,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8年1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信安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得麗公司、尖美公司、保您能公司、鹿王公司及和氣公司罰鍰各500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於遭訴願決定駁回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相對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並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而以9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原處分關於抗告人部分,於本案訴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以上開准予停止執行裁定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經原審法院以原處分關於對抗告人處以罰鍰部分(即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係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縱生有損害亦屬財產上之損害,將來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原則上應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系爭罰鍰業經准予分期按月繳納,且抗告人等均按月如數繳納款項並仍正常營運,縱罰鍰數額有高於登記資本額之情事,然依各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益徵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營業規模不成比例,且相關事證益證實際獲利狀況及事業規模應顯然高於抗告人提供申報書上所載數額,而藥品銷售之毛利率多超過70%,保您能公司亦拒絕相對人給予分期繳納之利益,顯然表示其有一次付款之能力,而無急迫或難於回復損害之虞,故抗告人等之主張難認可採,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經本院二次裁定,卻出現迥異之結果,且原處分之罰鍰數額高於抗告人資本額,嚴重影響抗告人營業規模之合理發展,並造成每年營收損失,而此係難於以金錢回復之損害,詎原審法院未調查相關事證及審酌實際情狀,僅以抗告人所稱損害均屬財產上損害,而無損害不能回復或回復困難之虞為由,遽予駁回抗告人請求,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裁定不備理由及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命其停止違法行為及處以罰鍰之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命抗告人停止違法行為,若予執行,僅是使抗告人不為違法之行為,故不予停止,對抗告人自無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另對抗告人處以罰鍰之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且本件抗告人信安公司遭處罰鍰雖達650萬元,而得麗、尖美、保您能、鹿王及和氣公司等公司遭處罰鍰各500萬元,惟已經相對人准予按月分期繳納,依抗告人信安公司、得麗公司、尖美公司、保您能公司、鹿王公司及和氣公司分期應繳納之金額暨該等公司之資本額及資產等情形,亦不至因此即有倒閉及破產之虞,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加以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或存貨等狀況均係一流動之概念,而本件罰鍰既經相對人准予分期按月繳納,且每月繳納金額至多11萬元;故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重大罰鍰至少影響抗告人「營業規模」之合理發展及每年營收損失,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不能清償而有難於完全以金錢回復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摘者,均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