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95號抗 告 人 朱松龍
朱瑞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地價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地價補償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以原審判決有如下之顯然錯誤,請求更正:(1)原審判決第2頁第12行關於「97年7月20日」應更正為「98年7月20日」。(2)原審判決第1頁第20行至第22行「原告於97年6月16日向被告陳情......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並給付徵收補償費』。」應更正為「原告於97年6月16日向被告陳情......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3)原審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23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該函件及』被告應予補償金給付原告等2人9,49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應更正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予補償金給付原告等2人9,49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裁定就(1)部分准予更正,就(2)(3)部分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抗告人就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正聲請部分,係以:就抗告人關於如上述(2)之更正聲請,依抗告人97年6月16日陳情書,抗告人除請求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徵收土地外,亦有請求補償其地價之意,又相對人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6號函(下稱相對人97年6月20日函)復抗告人略以:「將俟財源狀況再行評估辦理」,抗告人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聲明事項皆包含請求「設置溝渠」及「補償地價」兩部分,是原審判決於「事實概要」部分認抗告人97年6月16日之陳情內容已涵蓋徵收補償費之請求,並無與原審原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情形。另關於抗告人如上述
(3)之更正聲請部分,抗告人因相對人拒絕其請求之相對人97年6月20日函,循序提起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事件,故其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駁回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自含有撤銷相對人97年6月20日函之意,是原審判決於其理由為「請求撤銷被告該函件」之認定,亦與原審原本欲表達之意思相符,而無顯然錯誤等由,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97年6月20日函僅敘明概估所需開闢經費約7千4百萬元,先行錄案俟財源狀況再行評估辦理等語,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且相對人並無不准徵收及補償,抗告人無需請求撤銷相對人該函件,並無原裁定所稱:「其訴之聲明自含有撤銷被告97年6月20日函之意」。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第8頁第2行至第4行並載明:「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已陳明並不請求撤銷,載明筆錄可稽,自無須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等語,足見抗告人確實不請求撤銷相對人97年6月20日函,原審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23行所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該函件」之記載,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之意思顯然不服,而有顯然錯誤,應依法更正云云。
五、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係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者而言(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33號解釋參照)。經查:(一)原審判決第1頁第20行至第22行除載明:「原告於97年6月16日向被告陳情......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等語外,所以又為「並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記載,係因依抗告人97年6月16日陳情書及相對人97年6月20日函之內容,應認抗告人除請求徵收土地外,亦有請求補償地價之意,是原審判決之事實概要欄為「並給付徵收補償費」等語之記載,並無與原審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一節,已經原裁定記載甚明,稽之原審卷附抗告人97年6月16日陳情書有為「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等語之主張,暨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就相對人97年6月20日函之內容係為「......先行錄案俟財源狀況再行評估辦理」等語之記載,則原裁定認原審判決敘明「並給付徵收補償費」等語,並無與其本來意思明顯不符之顯然錯誤,即無不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與更正要件不合,予以駁回,即無違誤。(二)另抗告人如上述(3)之更正聲請部分,依原審卷附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所載抗告人之「訴之聲明」,係「被告駁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於98年11月8日內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置溝渠,設置溝渠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金給付原告朱松龍、朱瑞宗9,49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一節,顯見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事件之訴之聲明,已表明係就其遭駁回申請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而就遭駁回之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本應有請求撤銷遭否准處分部分,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此一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類型,其訴之聲明自含有撤銷相對人97年6月20日函之意,進而謂原審判決於其理由部分為「請求撤銷被告該函件」之記載,係與原審原欲表達之意思相符,並無顯然錯誤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更正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執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第8頁「關於原處分(按,指相對人97年6月20日函)及訴願決定,原告已陳明並不請求撤銷,載明筆錄可稽,自無須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等語之記載,核屬原審判決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事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均應為「撤銷原處分之聲明」之不同見解,尚難因之而謂原審判決為「請求撤銷被告該函件」等語之記載,係與原欲表達之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無足採取。(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更正聲請部分違法,求予廢棄,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