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97號聲 請 人 朱松龍
朱瑞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下稱本院99年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以本院99年確定裁定有脫漏,對之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原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已載明:「前開廢棄部分,(一)撤銷原處分。(二)被上訴人(被告)應作成補償上訴人(原告)每人各新臺幣4,748,576元整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被告)於上訴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置道路溝渠。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本院99年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之請求有訴訟標的之一部分或訴訟費用裁判之脫漏,然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51條、第254條第2項及第260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本院99年確定裁定就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部分,沒有裁判,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有聲請人99年6月15日行政聲請補充判決書狀可按,並經原確定裁定敘明:聲請人就相對人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6號函及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均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其中上開相對人97年6月20日函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至上開相對人97年7月7日函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故本院99年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形等由,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在案。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須是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始得聲請補充裁判。本院99年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自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至聲請再審意旨所執聲請人於上訴狀之聲明,核屬於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已屬合法後,始須審究之實體爭議事項。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51條、第254條第2項及第260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之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