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02號抗 告 人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洪金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0000000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因於相對人(原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臺北市政府依法公告將臺北市政府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管理規則事項」之權限,委託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辦理)未依公路法第39條之1之規定及依據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依法處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死亡或喪失社員資格依法應予註銷之牌照,卻以「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作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之依據,惟「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係依據交通部民國(下同)92年2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1599號函示原則所訂定之自治規則,該函示既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業已失效,是「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未具法律授權且與法律牴觸,臺北市政府以95年6月27日府交三字第09584690601號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5年度第2期社員牌照核發作業,影響抗告人所屬全體會員營運利益甚鉅,抗告人為維護其合法利益,乃以95年7月10日北市計客字(95)第217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停止該違法行政作為,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95年7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5031063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所請。
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行政機關,系爭函文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遂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6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指明:「…原裁定(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9號裁定)未詳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請求客體之性質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即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容有未洽。…」等情,詎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依本院前裁定之指示辦理,且不採納抗告人於97年8月25日所具之補充起訴理由狀陳述之「本件請求之客體『請求停止辦理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係屬行政處分,並非事實行為。況即認係事實行為,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所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亦即得以提起行政訴訟」等法律見解,猶認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顯有未依本院前裁定意旨而為裁判之違法等語,爰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判,並命相對人應即停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將社員死亡或喪失社員資格依法應予註銷之牌照違法繼續替補。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即停止辦理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然經發回更審後,抗告人97年8月25日補充起訴理由狀訴之聲明係記載「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之訴,請求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陳明「抗告人是提起撤銷訴訟,本件是要撤銷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7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53106300號函」,可知抗告人係提起撤銷訴訟。又抗告人係要求停止辦理臺北市政府95年6月27日府交三字第09584690601號所公告之「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5年度第2期社員牌照核發作業」,但抗告人並未對臺北市政府95年6月27日府交三字第09584690601號公告提起訴願,該公告已然確定,而系爭函文所稱「…說明:…二、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在計程車牌照總量管制之下,現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社或除名,於監理機關將牌照收回重新發放時,原合作社得於律定時間內,以召募或推銷形象之方式爭取社員入社,與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而發放之新增牌照發放,兩者應屬有間。再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廢止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車輛牌照後,其計程車牌照應如何處置未有規範,而『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規定,係依據交通部92年2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1599號函示原則,所訂定之自治原則。相關作業與公路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無違背。」僅係說明前揭公告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與公路法第39條之1、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無違背,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停止辦理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亦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而僅屬請願、陳情或建議性質,系爭函文說明辦理上開公告之相關法令依據及理由,乃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另本院前裁定記載「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請求之客體『請求停止辦理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應先審酌其係屬於行政處分,或者屬於事實行為,方能確定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而該兩類型之訴訟要件有間…。原裁定(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9號裁定)未詳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請求客體之性質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即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容有未洽。」僅要求調查抗告人所請求「停止辦理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部分訴訟之類型,並未肯認抗告人所請求撤銷之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臺北市政府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本件原裁定就系爭函文僅係說明臺北市政府95年6月27日府交三字第09584690601號公告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與公路法第39條之1、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無違背,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即系爭函文係說明辦理上開公告之相關法令依據及理由,乃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乙節,業已論述綦詳,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自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明文。次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2)、抗告人於95年11月2日所具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
被告應即停止辦理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等詞,前經本院前裁定指出原審法院有行使闡明權,釐清其訴訟請求客體性質及其提起行政訴訟類型之必要,而廢棄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9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抗告人於97年8月25日所具之補充起訴理由狀事實理由第6點記載「本件請求之客體『請求停止辦理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係屬行政處分,並非事實行為。況即認係事實行為,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所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亦即得以提起行政訴訟…。」及於97年11月25日所具之補充理由狀記載「原告訴請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請求停止辦理無法源依據之『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以及於97年12月3日所具之準備書狀案由記載「為請求停止辦理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5年度核發作業…」各等語,足見抗告人業已表明其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原審法院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外,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訴請原審法院判命「相對人停止辦理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核其性質,乃係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之預防性不作為之訴。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已就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自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補充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