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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0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13號抗 告 人 翁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建物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其他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台北縣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案(下稱本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本區段徵收案經奉內政部民國97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73號函准予徵收,並經相對人以97年10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1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4日止。抗告人不服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於97年11月24日對查估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多次到系爭建物現場查對,嗣分別以98年4月2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254812號函、98年6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528687號函、98年7月31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628289號函及98年9月7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739468號函復抗告人有關增修複估結果。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歷次修正查估結果均不服,抗告人乃就上開98年6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52868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處分業經相對人自行變更而不存在,訴願標的已消失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相對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之規定,可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公告核定之補償費不服,認有漏估或金額過低情事,提出異議請求發給較高金額之補償費,經主管機關查處後之複估結果,徵收補償價額確有變動者,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其差額。抗告人就系爭98年6月30日複估結果所為處分異議後,相對人又於98年7月21日修正查估結果,為「(1)原查估之閣樓修正為二樓並以評點計列,故原一樓(含閣樓)建築物價格予以扣除;原二樓及三樓一併修正為三樓及四樓,故各樓層之『樓層別加成』依序……(2)修正後之一樓及二樓總面積各增加7.54平方公尺」,有關建築物價格一樓減少106,982元、二樓增加2,538,441元、三樓減少227,469元、四樓減少128,700元,且將「原閣樓修正為二樓,修正後之一樓及二樓建造完成日期為81年1月10日以前,其救濟金為建築物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三樓建造完成日期為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期間,其救濟金為建築物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救濟金之百分之十;四樓建物完成日為88年5月26日以後,不予救濟。」足徵相對人在抗告人就系爭98年6月30日之處分異議後,已就系爭建物全部自行重新複估,系爭建物在重估前後面積建造完成日期有部分變動,相對人基於重新複估結果,變更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而重為處分;又本件經相對人重新複估結果,上開各建物之徵收價額補償救濟金確有增減變動,變動結果為增加,相對人乃以後(98年7月11日)處分檢送修正清冊,通知複估增列情形及金額,並於抗告人未領取後依法存入專戶保管,意即撤銷系爭原處分而重為處分。故相對人98年7月31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628289號函業已改變系爭原處分所為之認定,並非僅單純補償金額計算之更動,系爭處分既被此後處分變更,系爭處分自已不存在,依法自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另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即相對人)應依法查估補償,作成補償之處分。」因相對人於系爭處分之後業已依法重新查估二次,並為增估補償,是項請求已無訴之利益,且抗告人亦就最後一次98年9月7日重新查估不服,經訴願決定以被告查估金額無誤而維持原處分,相對人亦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於原裁定法院)。抗告人嗣於99年4月1日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34,402,992元」,核其性質應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惟按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件抗告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並未經相對人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抗告人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為由,駁回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系爭處分後,雖有重新查估,並增加補償之給付,惟其後之查估為另一新處分,依其重新查估之結果,追加補償抗告人,原處分並未被撤銷,僅屬合併計算補償,原裁定誤認系爭處分業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不存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確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查估認定結果於法定期間內提異議,相對人亦依法完成複估作業,並將各次查處情形分別函知抗告人,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之查估結果及救濟金之金額均已變動,係以對抗告人有利之後處分取代系爭處分,解釋上應認較不利於抗告人之系爭處分,業經相對人撤銷而不復存在,否則同一系爭建物同時存在多次查估結果之處分,亦與事實及法理相違。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其後之最終處分即98年9月7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739468號函不服,業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並由原裁定法院審理中(99年度訴字第468號),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