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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0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21號抗 告 人 連瑞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萬能等2相對人間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原法院受理民國96年度訴字第2880號訴外人余萬能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會員代表選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並於97年10月22日判決,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於97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依法不得上訴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抗告人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案件所為上訴之聲明,業經於98年1月20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98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而抗告人遲至99年1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應認此項再審事由於確定裁定送達時,抗告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此外抗告人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非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院99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合法與否之先決問題,原法院未待本院之裁定,即駁回本件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㈡抗告人已於收到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81號裁定後30日內即向原法院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規定,並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原裁定逕予駁回,自非合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經本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足參。

㈡經查,確定裁定於98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聲請再審應自98年1月24日起算30日至98年2月23日止即屆滿(98年2月22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1天),抗告人遲至99年1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所訴涉及實體部分各節,毋庸復為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會員代表選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