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55號聲 請 人 吳宜家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原名吳宜芳)民國(下同)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相對人查獲聲請人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79,000元、38,000元;另相對人查獲聲請人93年度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吳春田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04,464元、94年度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吳春田、吳戴秋禎及吳俊頤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235,987元,合計93、94年度各漏報所得583,464元、273,987元,乃分別歸戶核定上訴人93、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887,114元、3,317,637元,補徵應納稅額95,800元、7,600元,並按93年度所漏稅額141,952元處以0.2及0.5倍之罰鍰計63,351元、另94年度按所漏稅額19,123元處以0.2及0.5倍之罰鍰計4,620元。聲請人不服,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即相對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以99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中詳予說明系爭車輛租金,依相對人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及實質課稅原則等,均足以認定係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詎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及主張,即遽以認定仍應定性為薪資所得,其所為之認定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就存有相同事證下,卻有歧異之見解,自屬法律問題重大。惟上訴審於無具體敘明聲請人所提前開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之情形屬之。而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該判決時,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㈡本件主要爭執在:系爭車輛之租金究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
抑或應歸屬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對此原判決業已敘明,其為薪資所得,主要理由略以:觀諸聲請人於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承諾及承租系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實際上由聲請人所支付等情對照以證,足認有關系爭車輛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主要義務包括給付租金、保證金及車輛保管責任,均由名義上為保管人之聲請人負擔,而屬於承租人之權利即租賃物之使用,亦同樣由聲請人行使;且經相對人向各出租車商查詢永達公司於承租車輛期滿後買回之情形,該公司於92年至95年期間計有302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輛中,扣除租賃期間未屆滿之35輛,已有270輛汽車係由員工本人或其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並過戶,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是就整體行為觀之,本件係以取巧方式作成法律形式,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相對人核認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自聲請人薪資中扣取之車輛租金479,000元、38,000元,改以該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屬聲請人之薪資所得,併計歸課聲請人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洵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所舉之不起訴處分書,係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是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幫助該公司之業務員施用詐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罪嫌之事實認定,核與本件在於永達公司每月墊付再由聲請人等業務員薪資中扣取之車輛租金,應定性歸屬於聲請人之薪資所得,二者調查之重點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9月30日肆字第09743136830號函覆彙整分析資料,認永達公司於92至95年期間計有345名員工使用公務租賃車輛,惟租賃期滿買回該租賃車輛之員工僅有5人,比例極低云云,顯與相對人查得永達公司於上揭期間有302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輛,扣除租賃未到期之35輛後,已有270輛係由員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關係人買回並過戶,占已到期車輛比例高達81.08%,且其中由本人買回者亦有216人之多等證據資料不合,自無足採;另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此項費用,特別汽車是生財器具,非當期消耗之費用;且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來列報,況系爭車輛實質上係由聲請人以自己之薪資租購使用,永達公司只是名義上之承租人,自無上揭函釋之適用甚明。原判決遂而維持相對人所為之核課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不服,猶以業經原判決審酌而不採之主張及證據再為爭執,則原確定裁定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聲請再審意旨執此之指摘,核屬主觀法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管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