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64號抗 告 人 蘇綠綺
蔡岳勳蔡慧嫻蔡顯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非屬行政處分者,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13日以金管銀(一)字第09800040971號函(下稱系爭函)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並副知相對人,略以:美國財政部指稱抗告人蔡顯泰、蘇綠綺及其龍笙科技公司、蓮笙實業公司,提供財務、科技及其他物資或服務予94年6月即被美國指定制裁之北韓Mining Development Tradin
g Corporation(KOMID),美國財政部於98年1月16日依第13382號行政命令指定制裁上開抗告人2人與2公司,禁止其與美國往來之全部交易,並凍結其在美國境內之資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於98年2月9日函抗告人蘇綠綺,其於該公司之5張保單已被凍結。抗告人蘇綠綺詢據南山人壽公司係依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函轉相對人系爭函辦理,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查詢,經相對人函覆系爭函確為相對人公文。抗告人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系爭函僅係相對人對相關公會提請注意「相關交易風險」及「如發現有異常情形時,應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為一定作為」之事實行為,而其建議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基於國際互惠原則所為,對各該公會及抗告人並不因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另相對人以98年5月18日金管銀(一)字第09800223740號書函亦僅係告知系爭函確為其所發之觀念通知,均非屬行政處分。另查南山人壽公司係於相對人發出系爭函之前之98年2月9日即已通知凍結抗告人蘇綠綺保單給付,並非依據相對人函所為,抗告人與南山人壽公司之間核屬私權爭執,非屬本件審究範疇,乃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92條與訴願法第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要件,系爭函與金管銀(一)字第09800223740號書函完全符合,應屬行政處分。由南山人壽公司98年3月13日函復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內容,可知係引據系爭函作成,相對人徒依美國財政部所發布行政命令,遽率下達系爭函凍結抗告人等在國內之保險資產,已損害抗告人等權益。相對人以系爭函凍結抗告人保險資產,有相對人99年5月10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50690號函可證,其中並明文僅以美國財政部OFAC之行政命令名單凍結抗告人等保單,難謂其權益未受損害,請求撤銷系爭函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已說明系爭函係相對人轉知各金融、票券、保險、珠寶業務相關之公會或機構有關美國經濟制裁事實之觀念通知,非要求金融等機構凍結抗告人等之金融資產,並不因此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另抗告人所援引之相對人99年5月10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50690號函亦僅重述系爭函之意旨,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