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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劉能淵於民國(下同)91年間陸續將其存款及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到期轉帳或匯入其子劉家助及上訴人帳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197,482元及39,307,600元。其中19,000,000元係由劉能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存款轉出,以劉家助名義購買同額日盛債券基金,屬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其餘58,505,082元均係直接轉入劉家助及上訴人帳戶,屬劉能淵對其子女之贈與,因劉能淵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77,505,082元,除對贈與人劉能淵補徵稅款30,367,54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25,892,500元(計至百元止)。劉能淵不服,申請復查,嗣因劉能淵於96年10月16日死亡而由上訴人承受(除上訴人聲明限定繼承外,餘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乃為「罰鍰處分部分撤銷,其餘維持原核定」之復查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及劉家助在各銀行與信用合作社之開戶資料非由上訴人及劉家助親自簽名,而係劉能淵以上訴人及劉家助名義私自開立,作為資金調度之用,上訴人及劉家助均不知情,故相關資金仍屬劉能淵個人資產,本案與「贈與」及「視同贈與」之法律要件不合。㈡中國人壽公司之2份保單均以劉能淵之資產購買,又為劉能淵所親自購置,嗣後保單之要保人亦變更為劉能淵,且由劉家助歷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明細表中,僅能知悉日盛銀行帳戶內有幾萬元存款,而無法得知該帳戶有數千萬元資金進出,故上訴人及劉家助顯不知悉劉能淵擅以渠等名義開設帳戶作為資金調度等情,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採信,亦有違誤。㈢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採信,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另證人何玉珍供稱有對劉家助對保之證詞顯然記憶錯誤,否則為何其開戶筆跡與劉家助之筆跡不符;又證人顏芬蓮、劉家助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採信,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為論據。經查,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劉能淵確有贈與上訴人及劉家助之事實,並敘明被上訴人已證明劉能淵贈與上訴人及劉家助之資金往來詳情,茍上訴人主張該資金往來僅係劉能淵之資金運用即應負舉證責任,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所提之反證(包含上訴人之主張及所舉證人顏芬蓮、劉家助)無法推翻被上訴人認定贈與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四㈤㈥㈦及五),雖未特別說明顏芬蓮、劉家助部分,然業已審酌並說明,與判決理由不備之要件有間,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