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62號上 訴 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博明上 訴 人 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博明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楊秋興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前分別核准上訴人在高雄縣○○鎮○○○段○○○○號、2216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上訴人均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嗣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申請展延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申報開工之期限,被上訴人以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
09 50241403號函復准其延至96年3月4日前申報開工,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申請延期,屆時未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撤銷土石採取許可。上訴人不服,於96年1月16日提出聲明異議書,被上訴人以96年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60015700號函復上訴人,如不服被上訴人前開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擬提起訴願,宜於該函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被上訴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始提出訴願書,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2次展延為限,係指土石採取人有正當理由不能開工之原因,而本件係因環評限制及訴外人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石鈞企業有限公司、金順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原等公司)未開採完成之故,實非上訴人之因素所致,若僅准上訴人延期開採2次,實有欠公平且不合理,原判決未斟酌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明知新中原等公司各有1區未取得土石開採許可證,故無法再開工開採,且已開採之2區中,尚有1區迄今亦未回填整復,原處分卻以其開採是否完成作為核給上訴人許可證之停止條件,顯將已不可能成就之事實作為上訴人得申報開採土石之條件,實屬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應準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判決對此略而不見,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行政契約訂立後,如有情勢重大變更,且為雙方所無法預料,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調整契約內容。本件行政處分許可之停止條件雖尚未成就,然有效期限已屆至,惟因有重大情事變更,致使原處分條件、期限之限制顯失公平,亦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調整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重為有效期限2年之授益行政處分,然原判決對此漏未斟酌,有適用法規顯係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前詞就前程序原審所為之判決為實體上爭議;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