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69號上 訴 人 魏炎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2年8月13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財務法庭(下稱士林財務法庭)出具擔保書,擔保訴外人伽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達公司)繳納其所滯欠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59,288元(滯納利息另計),上開滯欠稅款乃由士林財務法庭准予分期繳納。詎伽達公司於83年7月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嗣上開業務因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又因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1月1日調整管轄區域再移交士林行政執行處接續執行,經臺北行政執行處、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伽達公司及上訴人限期履行義務而仍未履行,士林行政執行處乃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異議,分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士林行政執行處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之保證契約屬公法上之保證契約,卻未說明法律依據即論述執行保證債務亦因從屬性之故,在執行過程中無債務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餘地,顯未辨明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係不同法律關係,時效應各別計算,不因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而受影響。訴外人伽達公司自84年1月起未再繳款,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徵收期間為5年,則期間應至89年1月止,被上訴人所屬南港稽徵所不得再於95年間請求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判決對此未予詳究,誤認為「執行保證債務」,於法有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對原審所為系爭保證債務之屬性及其時效是否消滅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