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持憑與債務人施元傑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同年12月22日持憑與債務人劉水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之調解筆錄及98年1月14日持憑與債務人舒玲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等資料,向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查調上開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經岡山分局依行為時受理債權申請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對每申請查調1位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各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合計收取3,000元,並提供查調當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最新可查調之債務人96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惟上訴人以是項查調結果非其所希冀,乃於98年4月2日以其申請查調時,承辦人員未告知查調所得及財產資料係債務人1年前(即96年度)之資料為由,請求岡山分局彌補此一疏失,並口頭請求退還所繳服務費,經岡山分局以98年4月6日高縣岡稅分服字第0988506122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一再提出申訴,係因近年來公家機關官僚腐敗且對其工作領域所須具備之知識明顯不足,致無辜百姓須承擔該等公務員未盡告知義務所致損害,明顯不公平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闡釋必要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