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2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72號上 訴 人 宋賴路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承租訴外人陳謝錦榮所有坐落臺中市○○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獨資經營六福自助餐店,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民國93年度、94年度及96年度分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10,000元、1,610,000元及1,435,000元予訴外人陳謝錦榮,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因陳謝錦榮已將是項租賃所得合併各該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得免再責令上訴人補繳,初查乃按93年度、94年度及96年度應扣未扣之稅款161,000元、161,000元及143,500元,各處以1倍之罰鍰計161,000元、161,000元及143,5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93年度80,500元、94年度80,500元及96年度71,750元。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上訴人係小規模營業人,不懂稅法扣繳義務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曾發函輔導轄內納稅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相關扣繳規定辦理扣繳,亦即應先輔導而後處罰,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既於98年7月30日就上訴人之另案重核,本件自應適用該輔導函令,否則對納稅義務人即有不同之差別待遇。㈡被上訴人由出租人按年申報租賃所得之資料,理應可隨時知悉上訴人是否違反扣繳義務,自應於知悉之年度裁處並積極輔導上訴人,然卻捨此不為,而集中於97年度將93年度至96年度之違章行為一併裁罰,致上訴人受重大財務損失,顯然怠於執行查核及積極輔導協助納稅義務人之職務。㈢行政機關具有裁量權,故為行政處分前應有義務充分衡量事情與法律情況,以免有裁量恣意之情況且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情形未予注意;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行政行為及保護人民之合理信賴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予以闡釋必要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