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80號上 訴 人 郭有晉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月娥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前配偶何佩蓉委託代理人宋宜靜於民國99年1月20日持何佩蓉之委託書、身分證、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9月14日98年度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1月14日99中分鎮民倫決98家上107字第0061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辦上訴人與何佩蓉之離婚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與規定相符,乃依法辦理當事人之離婚登記完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何佩蓉之離婚訴訟,上訴人已以離婚無效之理由,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法院審理中,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應撤銷離婚登記等語。經核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與何佩蓉之離婚登記之處分是否適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判斷之理由,然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而經原審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