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24號抗 告 人 張伊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大雅分行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設有新臺幣帳戶及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於民國96年間申請為相對人臺灣銀行之理財貴賓戶後,即陸續透過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購入多筆基金,另於同年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共貸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茲抗告人主張臺灣銀行所屬理財專員虛辦金融理財業務、盜用存摺存款、偽造信託交易等情,而向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政部申訴,經移送相對人逕行回覆,未獲明確答覆並確認交易無效,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內容」、「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設定」、「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之外匯帳號之勾選與設定」、「臺灣銀行綜合理財帳戶轉換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勾選」、「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與放款借據」、「臺灣銀行金融理財業務開戶申請書」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及外匯綜合存款美金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合計4,104,714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歸還日止,按年息5%利息計算。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臺灣銀行所屬大雅分行辦理綜合存款及消費借貸業務,性質屬民法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是以,縱對上開請求有所爭執,惟屬私法糾紛而非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問題,依法當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遂移送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所揭示之雙階理論,於人民有無貸款資格進行審議時,應屬公法關係當可循行政爭訟進行救濟;本案前開文件雖屬民法契約糾紛,然臺灣銀行所屬行員偽造文件並為不實陳述,致抗告人須容忍並受其拘束,其直接強制情形當屬行政處分,是以,本件爭議當發回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本件訴訟標的屬於須合一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自應追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政部為訴訟當事人云云。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在相對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辦理綜合存款及消費借貸業務,其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抗告人主張臺灣銀行所屬理財專員虛辦金融理財業務、盜用存摺存款、偽造信託交易等情,乃屬私法糾紛,並非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問題;另其據此爭執請求於確認上開系爭書件無效後一併返還原寄存款項及其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亦屬私法爭執之事項,依法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等語,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是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與財政部為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自有不合,亦應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