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係從事人力派遣業,僱用勞工28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僱用勞工邱輝賢於97年10月14日工作達11小時,卻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又上訴人無法提供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以逐日記載員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另上訴人使勞工陳錦成自97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連續工作14日,期間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陳泰源於97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9日連續工作23日,期間亦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南檢所乃函請被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30日府勞動字第0970294045號裁處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元,合計6,000元(折算新臺幣為18,000元)。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依實際狀況與勞工邱輝賢達成按里程數計酬之約定,並以勞工邱輝賢跑車超過約定里程數時,發以獎金,作為類如一般以日數計酬之勞動契約的加班費約定,亦即上訴人與勞工邱輝賢間之勞動契約實無任何侵害勞工邱輝賢權益之處。依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明定有如超過45,000公秉公里部分,以公里乘15公秉乘新約價五成
0.53元,而此即為上訴人給予超過約定里程數工作之加班費,此乃油罐車運輸業之特殊性及實際工作情形,故上訴人與勞工邱輝賢訂立之契約係以按里程數計酬為基準,加班費亦應以約定里程數之超過為計算方式,若僅就加班費為字面文義之解釋,則不啻使社會中以其他方式計酬之行業難以運作。而邱輝賢所領取之超過約定里程數時之獎金並不少於勞動基準法法定之加班費,實未對勞動基準法規定保障超過基本工作以外之工資給付有所侵害。㈡上訴人已備置「油罐汽車行車紀錄日報表」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由該日報表搭配員工休假表即可查知勞工簽到、出勤、請假情形,上訴人實無可能進入他公司管制油灌車駕駛簽到、出勤情形,被上訴人之要求實強人所難且其未考量人力派遣業之特殊性,一再以法條單純之文義解釋,而認為上訴人未於公司內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即有違法;甚且,其他行業亦有以E-Mail電子打卡紀錄出勤之情況,被上訴人恣意認定上訴人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難謂無違反平等原則及就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形置而不論之嫌。㈢上訴人並未限制、亦未剝奪勞工應有之休息假日,如勞工為賺取更多之獎金而自願加班,與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為不同之情形,自不得為同一之認定。而依內政部75年5月17日台(75)內勞字第3398001號函釋,對於例假日之更動,亦明示以勞工之同意可酌情更動。就人力派遣業從事油罐車運輸之特殊性,及實際工作情形,於勞工休假及薪資之計算方式與其他行業有所不同,故在勞工為賺取更多之獎金而自願加班之情形,亦即在勞工同意之前提下,自然會與一般勞工休假之方式有所不同。每個勞工均有自己的特殊理由需要賺取薪水,在經濟不景氣下的情況更是有各種需要錢之理由,被上訴人未就社會整體的不景氣及每個勞工之個人實際情形下判斷,僅因其之工時與一般勞工有所不同,即將上訴人所據實陳述之勞工為賺取里程數獎金,而自願加班開車置而不論,並逕行裁罰,疏未以其他侵害人民較小之行政措施以促使改善,實令上訴人無法接受。況上訴人所從事之行業為人力派遣之油罐車運輸業,其特殊性自然較一般之行業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既已認定上訴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規定,在勞工為維持家用或其他目的而自願加班開車之前提下,上訴人方才有可能讓其加班,此乃本於油罐車駕駛業之特殊性、實際工作情形及社會經濟不景氣下,綜合營運需要所做之判斷,絕無所謂未考量勞工體能之適應及公共安全之維護之情形,各該加班均是在經過勞工自願同意,甚或勞工主動要求之情況,絕無限制勞工休假之可能;被上訴人未就勞工每人個別情形做仔細考量,泛稱出勤紀錄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6條,其認定實有不妥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