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40號聲 請 人 吳素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3241號、97年度裁字第4921號、98年度裁字第509號、98年度裁字第1912號、99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認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查原再審裁定認定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該次再審。經核並無不合。又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21號裁定係以再審逾期為由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98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則認聲請人主張寄存送達以實際領取裁判正本時始知再審原因,而起算再審期間等情為不可採,遂以無理由駁回該次再審。聲請人本次再審之聲請,仍爭執應以領取時始知再審理由而起算再審期間,顯與97年間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於寄存時生送達效力,即應知裁判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起算再審期間不合,無非其一己之歧異法律見解,難作為原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