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42號聲 請 人 林蔚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7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再審要件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又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7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70號裁定聲請再審,卻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始終陳述其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應受罰之理由,對於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為不合法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