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43號抗 告 人 陳國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漁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勝裕福168號漁船(CT3-4624,下稱系爭漁船)船主,領有相對人核發漁業執照,有效日期至98年1月19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8日查獲抗告人將漁船用油20,109公升,利用違法改裝油罐車載運販售,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因屬累犯,且流用油量達20,109公升,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7月16日農授漁字第09813223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並自即日失其效力。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漁業動力油之用途當僅限於漁業,而不及其他,擅將漁業動力油販賣牟利者,當然有悖於漁業法之立法本旨,為達有效漁業秩序之管理,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禁止漁業人於出海作業時販賣漁業動力油,尚難謂有違母法授權意旨致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亦無牴觸。(二)抗告人所有系爭漁船,領有相對人核發漁業執照(號碼:農特漁延
〈94〉農高漁字第0000942705號),執照有效日期至98年1月19日,因效期已屆,經相對人於執照正本上用印「註銷」乙節,有系爭漁業執照及相對人98年3月20日漁二字第0981340939號函等件影本為憑。據此可知,抗告人就系爭漁船漁業經營特許處分至98年1月19日業因期限屆滿而不存在,漁業執照此一證書復經相對人收回並註銷,相對人於98年7月16日仍以原處分廢止已不存在之漁業經營特許處分,其內容為客觀不能,容有無效之疑義(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款參照)。惟原漁業經營特許處分既已不存在,相對人猶以原處分廢止,其實無損於抗告人之權利(包括法律上利益),而抗告人因漁業經營特許處分所享有之權益,因屆期且已被註銷而不存在,也不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勝負而有所異,應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相對人雖陳稱抗告人所有系爭漁業執照有效期間雖已屆滿,倘無漁業法第7條之1第1款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情形者,抗告人仍得申領核發漁業證照,繼續從事漁業,如將抗告人之漁業證照撤銷,相對人即可不再核發漁業證照,抗告人亦不得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8條規定,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故相對人仍有必要撤銷系爭漁業執照云云。然不論漁業人究係因漁業執照屆期而申請換發,或新申請核發,主管機關准駁與否均係一獨立之新處分,與原特許處分是否應廢止各有其要件,應分別觀察。況且,漁業證照既採特許制,漁業法第7條之1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此外,所謂「汰建資格」者,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4款前段規定所示,乃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汰換原有漁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者而言,基此,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抗告人也無可能取得汰建資格。相對人仍執詞原處分作成有其「事實上」必要,抗告人亦以此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利益,均有所誤等由,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人之訴。固非無據。
三、惟本院查:(一)按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漁業法第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有漁業法第7條之1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8條第2款亦著有明文。(二)查抗告人領有相對人核發系爭漁業執照,有效日期至98年1月19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95年10月8日將漁船用油20,109公升,利用違法改裝油罐車載運販售,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因屬累犯,且流用油量達20,109公升,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7月16日農授漁字第0981322338號處分書,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等情,為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依此事實,抗告人於95年10月8日涉嫌違章時,系爭漁業執照尚在有效期間,故相對人於裁處權時效尚未屆滿前對抗告人加以裁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於法尚無不合。次查相對人於98年7月16日作成本件處分時,系爭漁業執照雖因有效期間已屆滿而失效,然因上述規定,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者,不得再申請核發漁業證照,亦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於系爭漁業證照屆滿前之違章行為,於該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溯及撤銷系爭漁業證照,基於維護漁業正常秩序之公益理由,自屬必要,尚難遽謂該處分疑有無效情形。(三)又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業證照,依上開規定,將影響抗告人其後再申請漁業證照以及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之公法上權利,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處分,尚難遽謂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四)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4款僅係對該規則之用辭加以定義規定,關於申請汰建資格保留之要件則規定於同準則第16條、第17條,而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之消極要件,應適用同準則第18條規定,原裁定以上述準則第3條第4款前段規定,推論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為前提,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抗告人亦無可能取得汰建資格乙節,與該準則第18條規定有違,自有未合。(五)綜上,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抗告意旨雖未對此加以具體指摘,惟原告起訴是否有訴之利益,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由原法院依本裁定意旨另為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