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71號上 訴 人 張麗美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連三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6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民執處)執行拍賣,由訴外人簡旭旗拍定取得,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即改制前之被上訴人,下稱桃縣稅稽處)原依桃園地院民執處函請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246,267元;嗣因陳連三於92年8月1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桃縣稅稽處乃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改核定系爭土地中300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稅率,其餘662.49平方公尺部分,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924,856元,並函請桃園地院代為扣繳。迨99年1月18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退還予執行法院再重新分配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以桃稅土字第0990055013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對於納稅義務人陳連三所有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所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然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陳連三主張或代位主張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構成判決未依當事人主張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未正確適用法規,且訴外裁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縱上訴人未至法院應訊,亦為原審是否令上訴人補充陳述後再行辯論,要無遽行辯論而判決之餘地,故原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全部證據,又未綜合考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申請被上訴人退還納稅義務人陳連三所溢繳之稅額,而請求權規範基礎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對錯誤溢繳稅款,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之退稅請求,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依法調查被上訴人就本案是否有正確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遽予駁回,非無審究之餘地等語。
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