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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3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72號上 訴 人 范丙明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范光烽於民國94年4月24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94年12月28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215,965元,遺產淨額為43,645,965元,應納稅額為12,387,845元。嗣被上訴人查獲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范賢明財產2,471,269元,乃併入遺產總額,核定遺產總額為79,687,234元,遺產淨額為46,117,234元,補徵應納稅額為936,944元。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之檢舉,查得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境外不動產,價值紐幣1,030,000元,依繼承人提示財產估價資料,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匯率換算為23,453,100元,併入遺產總額,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03,140,334元,遺產淨額為69,570,334元,補徵應納稅額為9,615,771元,並處罰鍰9,615,700元。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不服,就被繼承人境外財產及罰鍰,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50029號復查決定書追減遺產總額-其他(紐西蘭土地、房屋)4,781,700元及罰鍰1,960,426元,該復查決定書並於98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未合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上訴人復於98年6月5日就被繼承人境外財產應課徵之遺產稅,請求更正納稅義務人云云,經被上訴人以98年6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40750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忽略范蓮芳係於范光烽死後受讓紐西蘭房產,而未向范蓮芳要求提供遺囑為調查,逕核定范光烽之遺產稅由全體繼承人承擔繳納,然范光烽所立之遺囑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經紐西蘭高等法院奧克蘭登記處驗證,被上訴人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顯有重大過失;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范光烽於遺囑中既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即應以其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而非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但范蓮芳卻隱匿遺囑,被上訴人復未善盡調查責任,造成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權益之重大損害,惟原判決卻將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及注意義務,轉嫁於上訴人,逕認上訴人未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提出遺囑並主張其事由,具有重大過失,此立論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為由,申請變更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之處分是否適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