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84號上 訴 人 張謝寶秀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至98年4月16日年滿60歲,以統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惠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於98年4月30日自統惠公司非自願離職而自勞工保險退保,嗣於98年5月7日辦理求職登記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被上訴人漏未審查上訴人離職前業已60歲屆齡,而以98年6月4日保給核字第098071511020號函(下稱前處分)為失業認定,並通知按離職退保當日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0,333元之60%發給30日計18,180元之失業給付。嗣被上訴人發現前處分違法,乃以98年6月19日保給失字第098604581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通知前溢領失業給付退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上訴人加保時符合被保險人資格,而就業保險法第6條與加保無關,被上訴人不得逕謂年逾60歲非自願離職者,核屬非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之事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況條文並未規定年逾60歲即失保險效力,條文亦明文列出不得加保人員之條件,是上訴人自98年6月起所領之失業給付,完全符合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將加保條件、保險效力及保險給付等,以解釋函令混為一談,顯已違法;原處分違背勞工失業保險保障之基本精神,況勞動基準法亦已將強制退休年齡延長至65歲,而就業保險法亦修訂加保年齡上限為65歲,且依勞工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年齡明顯不是要件,原處分顯已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就業保險係以「勞動年齡階段」之受僱者為保障對象,逾此者則藉由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給予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而非屬就業安全體系範疇。而所謂勞動年齡階段之設定,恆隨社會情狀而改變,92年1月1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下稱舊法)第5條第1項以「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係配合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54條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已延緩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98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下稱新法)第5條第1項亦隨之將納保年齡提高至65歲。惟新法雖將勞動階段年齡提高,但立法政策上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60歲納保年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嗣於舊法施行時期發生失業事故,本非屬舊法施行期間就業安全系統所予保障者,此屆齡後退休生活,立法規劃為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所保障之範疇,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險回復效力;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98年4月16日年滿60歲,以統惠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於98年4月30日自統惠公司非自願離職而自勞工保險退保,是本件失業事故係發生於上訴人60歲屆齡後,且均係於舊法施行期間發生,自應適用舊法不予失業給付,不因申請時新法業已施行而有所不同;前處分漏未審查上訴人離職前業已屆滿60歲,而就上訴人之失業給付申請為失業認定,並通知按離職退保當日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333元之60%發給30日計18,180元之失業給付,自有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撤銷之,基此,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自無不合等語。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泛言原處分違背法令及就業保險之立法意旨,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