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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3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13號聲 請 人 王陳秀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及上訴狀、再審之訴狀、聲請再審狀之主張,而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