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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3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35號聲 請 人 江斌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認為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623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6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82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認定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遂引據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諭知駁回。之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對於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原再審裁定審認前再審裁定適用本院上開判例並無違誤,又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遂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指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本院上開判例現為有效判例,且參照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與上開判例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指適用上開判例使相對人繼續違法違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並不可採。又查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其性質與法律相當,並非證物。是聲請人以司法院於98年4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658號解釋為新事證,認為原再審裁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情,亦不可採。況且,聲請人引用司法院解釋,及其他所述,均在論斷相對人如何違法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等裁判同有違誤之實體上理由,與原再審裁定認為無再審事由,並未進而論斷實體上理由無關,難認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列表所述原在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服務人員,支單一薪俸,本不得享優惠存款待遇,臨退前鑽營奔走調入得享優惠之單位,退休後得以優惠存款,與原久任一般單位,嗣調入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不久而退休,因支單一薪俸,即不得優惠存款相比較,有所不平情形,雖非不實,究屬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論斷。聲請人對於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為准予優惠存款、核發退休給與各項,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