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39號聲 請 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認為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查聲請意旨,全然未提及關於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等事實,依其所為陳述,無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情形,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形。則本件再審之聲請於99年4月30日為之,距原判決於民國87年間確定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於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況再審裁定係認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現聲請意旨,均在說明不應對其課稅之實體上情由,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僅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12款、第14款為據,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請求廢棄本院前此各裁判,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