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地役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9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泛指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記載「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顯然無稽,及「...即非上訴人為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自行築路,亦非由上訴人之費用或勞力維持管理,難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與民法時效取得地役權要件不符,駁回其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之申請,並非無據。」顯然無理等語,均非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地役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