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53號抗 告 人 王淑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花蓮地院刑事判決)及花蓮地院99年4月7日花院松刑樂98訴37字第005361號函(下稱花蓮地院函文)係公示送達,皆為觀念通知,刑事案件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明定刑事「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之範圍,抗告人無從得知卷內公部門間往來之函文(即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8年5月6日壽鄉建字第0980006118號函《下稱壽豐鄉公所函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11155號函《下稱農委會函文》)之內容。又花蓮地院刑事判決第2頁第12行記載:「…迄至本院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後,始由檢察官於98年8月18日提出(98年7月20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補正之)…」等情,本院可依職權調查該案審理卷自明。另花蓮地院刑事判決(非終局判決)公示送達後,公訴人檢察官何時擬提起上訴,亦非抗告人所能知悉,是抗告人向花蓮地院聲請,花蓮地院以上開函文答覆,抗告人收受送達後,始知該刑事案件已經結案,全案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經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花蓮地檢署執行科於99年4月29日准予抗告人聲請複印壽豐鄉公所函文及農委會函文,抗告人(於99年4月30日)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再審期間規定,均屬適法。原裁定恝置未論,欠缺公平正義,違反平等原則,且未經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並於97年1月17日送達裁定正本。原審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抗告人於收受本院前裁定正本時即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抗告人於99年4月30日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遭檢察官起訴築路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有公共危險罪嫌刑事案件,業經花蓮地院刑事判決無罪,是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情形,且係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查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於98年11月3日為之,於98年11月25日確定,有花蓮地院刑事判決及函影本為證。即使以之為再審理由,且認發生或知悉在後,抗告人歷時5月有餘始行再審,顯已逾期,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觀諸原審卷第15至17頁,足見花蓮地院係於98年5月7日收
受上開壽豐鄉公所函文,於98年5月22日收受上開農委會函文,均經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批示附卷,並於上開花蓮地院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六-(一)-1點(參見該判決書第5頁)記載:「…經本院函請農委會就系爭道路是否為該會按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輔建或改善之道路為說明,該會答稱:『自90年度起農路改善與維護,因配合中央補助制度之改進,本會即未再編列該項經費,亦未施作農路輔建或改善等工作。旨揭花蓮縣○○鄉○○段51、51之1地號土地之道路,經本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及花蓮縣政府查詢結果,因該道路年代久遠,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會前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有本院卷(一)附98年5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11155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是尚乏基礎認定系爭道路為『農路』,而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農路』,即乏基礎…」及第六-(一)-2點(參見該判決書第6頁)記載:「…經本院函詢花蓮縣壽豐鄉00000000道路為既成道路,答稱:『查該既成(農)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許永南等親屬所有且為該等住戶出入及農耕運送農產品所必經之道路,同時並供嶺頂福德廟信眾健行其上,闢建年代已不可考,經住戶許永南及當地鄰長范光福陳述,該道路自許氏家族居住之始即已鋪設,其間並曾向公部門申請鋪設水泥路面,完成改善路況至今已通行至少20-30年以上,該道路自通行自始從無人阻止他人通行之情事,約至92-93年間,游信興、王淑媛夫婦以法拍方式購買後,方有在道路通行其土地上之鐵門上鎖,不讓他人通行之情事發生。地方政府依規定,對8米寬以上之既成道路需予以徵收,惟各鄉鎮對此均無經費可編列預算據以辦理,且上述之既成道路亦未達徵收之標準,故無法令依據給予地主王淑媛補償』,有98年5月6日壽鄉建字第0980006118號函在本院卷(一)可參…」等情,則抗告人收受送達該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書時,即已知悉各該函文之內容且可為其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其至遲應自該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98年11月25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並執該刑事判決書為證,而非如其主張之自花蓮地檢署執行科於99年4月29日准許其聲請複印各該函文之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並執各該函文為證,惟其遲至99年4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自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再審期間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主張花蓮地檢署執行科於99年4月29日准許其聲請複印各該函文,抗告人於99年4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再審期間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