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54號聲 請 人 吳煌錡等571人(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沼玲
省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記帳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改制前62年判字第610號及改制後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而記帳士法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聲請人遂申經相對人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嗣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相對人乃於98年3月23日分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216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告聲請人,自發文日起廢止前開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聲請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99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同時對於同一事件之原確定裁定(按,應係聲請再審)及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本院合併管轄。(二)聲請人於上訴書完全未提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亦未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惟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係以之為上訴理由,並針對該實際上未提出之理由指摘為「泛言」,作為裁定駁回上訴之理由,顯見原確定裁定完全未審究上訴理由,無中生有,反而忽略聲請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等上訴理由,形同剝奪聲請人之審級利益,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原確定裁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事由。(三)聲請人於上訴狀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而有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及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所指之判決違背現存判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完全未予論斷,率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事由。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1、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3點業已記載:「本件上訴人等(即聲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原審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公布後,認為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而該規定屬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率認原核證處分為信賴不值得保護,其推論邏輯實屬謬誤,蓋經國會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形式上殊無違反上位規範重大且明顯之可能,況系爭法規是否違憲,尚涉及考試權、平等權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權衡,其違反憲法實難認為明顯而重大,況原核證處分既屬合法授益處分,於處分廢止時,自應同時給予合理之信賴損失補償,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卻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即遽為廢止處分,而原審法院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逕認上訴人並無信賴損失,故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甚明,是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各節,業已審酌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原處分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判例或適用不當,或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如聲請人主張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如聲請人主張之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至於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未提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及所未主張之「違反平等原則」等節,誤植「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之事項,泛引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原審已論斷且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者,泛言未論斷及違反平等原則」等語,容有未洽,惟尚難執此遽謂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乙節,未予論斷。故聲請人執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2、原確定裁定既基於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定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則原確定裁定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故聲請人執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同時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