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57號聲 請 人 丁福慶
劉哲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所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改制前62年判字第610號及改制後97年判字第36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被繼承人趙璧芝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3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財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嗣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向相對人申請延期申報,獲准延至95年9月17日前申報,並於95年8月2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初查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5,110,784元,遺產淨額為499,964,768元、應納稅額為235,475,384元,並以遺產管理人漏報土地等遺產計380,080,874元,按所漏稅額190,040,437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90,040,400元(計至百元止)。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就核定遺產總額及罰鍰等項不服,申請復查;嗣因臺北地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解任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趙璧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選任聲請人為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遂於97年9月2日具文向相對人聲請「續行復查程序」,案經相對人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及罰鍰處分;聲請人就核定遺產總額、扣除額(農地農用扣除額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及罰鍰等項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之和解筆錄第1頁所載,訴外人林命群為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則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林命群為趙璧芝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相對人對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所為之核稅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條),應予撤銷,惟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裁定理由內完全未敘及,即就聲請人之請求事項予以駁回,卻未說明其理由,顯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二)丁惠貞民間公證人曾公證91年2月28日林國長遺產分割協議書,訴外人林紹明並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別向臺北市士林、大安、建成、中山、松山及臺北縣新店等六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全卷查證屬實,且為兩造及原審法院所確認,僅對其效力有爭執,則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應由爭執之相對人舉反證推翻,而非由不爭執之聲請人舉證其真正。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並未舉證證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虛偽,原審判決亦未要求相對人舉證,即逕自以推理之方式否定其真正。雖經聲請人詳述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詎原確定裁定無視於此,不適用公證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且未於理由內敘明反證推翻該經公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推定為真正之證據安在,其適用法規尚難謂無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三)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情事:(1)上開和解筆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法院亦採該和解筆錄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是肯認該和解筆錄之效力,而不認為該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則原審法院之判決自應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判決,詎原審判決竟認和解係雙方退讓之結果,而不予採認,則其判決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法。(2)原審法院如認其不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即應全部不予採用該和解筆錄,惟原審判決竟認為該和解筆錄對於相對人有利之部分有拘束力,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部分無拘束力,此種選擇性有拘束力,又無法具體說明其法律依據,則其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3)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提出林命群持該和解筆錄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之證據,足見民事執行法院認為該和解筆錄有對世之拘束力及執行力,原審法院明知之,卻未要求相對人提出該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證據,即逕自認定該和解筆錄有關林國長遺產分割之部分無效,如此豈不是造成民事執行法院認為該和解筆錄有效,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為該和解筆錄無效,此種歧異之認定,究竟何者為是?遺產管理人如何適從?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敘述甚詳,詎原確定裁定無視於此,而以聲請人未具理由上訴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確定裁定就原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
審酌並敘明聲請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而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業已論述甚明,本院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依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故聲請人執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確定裁定既基於上述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不
合法,則原確定裁定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
物即上開和解筆錄第1頁記載「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等語及林命群持該和解筆錄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之證據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二)-(7)點(原審判決書第27頁至第28頁)中說明,遺產稅之核課,係以繼承事實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時點,本件被繼承人趙璧芝係於91年4月13日死亡,直至94年3月24日始作成該該和解筆錄,自難據此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確定(係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遽認可對相對人基於公法關係所為核課稅捐產生拘束力等情甚明,原確定裁定乃於理由欄第三點(原確定裁定書第4頁)中說明,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是原確定裁定業已斟酌該和解筆錄,且縱經斟酌臺北地院據該和解筆錄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同時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