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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4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62號聲 請 人 范紀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停止聲請人之就養權,與事實及聲請人之退伍權利不符,聲請人因不懂法律程序而逾越提起訴訟之法定期限,惟聲請人既依專案退伍就養,該專案政策仍繼續執行中,即應依法恢復聲請人依法就養的權利等語。經核其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