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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4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86號上 訴 人 黃錦鳳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麗娟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1007-1號、1007-8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85年度高澤民修85執字第175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87年4月27日拍定後,通知被上訴人核算土地增值稅陳報執行法院扣繳,被上訴人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函請高雄地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1,087,192元。嗣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及申請就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98年7月31日高縣稅土字第0986105624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因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認上訴人未到庭即無從行使闡明權,然闡明權之行使不僅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義務之履行,若當事人一造不到庭而有確認訴訟關係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應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始得行言詞辯論後再為判決。本案前程序原審進行訴訟程序時,上訴人係主張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從聲明而言,其法律關係應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然前程序原審判決逕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求權即一般公法請求權」為判決,屬訴外裁判而提起再審,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即便屬實,亦屬前程序原審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應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之問題,而不得作為訴外裁判之依據。原判決未正確適用法律致影響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並非顯無理由,故需經調查及言詞辯論始得為判決,原審並未為之,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前程序原審受理上訴人之訴時,並無聲明及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故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及上訴人所為主張係屬顯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上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