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4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92號上 訴 人 盧惠敏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國安-黎明、黎明-高鐵161仟伏輸電線路電纜管路工程,需設置管路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正忠、盧正義所共有坐落臺中市○○段3271之1及3272之1號之部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經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由台電公司支付與上訴人等人各新臺幣(下同)1,384,480元之補償費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台電公司補償費1,384,480元部分,未併入申報,經被上訴人歸課併入計算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685,660元,補徵應納稅額186,89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55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未詳加斟酌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89年6月12日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89年8月14日府建土字第107833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函釋),僅以上訴人執上開函釋主張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純屬個人主觀見解,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得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結果,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固未說明相當補償是否為所得,然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解釋已認定補償與其他收益之性質並不相同,因此台電公司之補償係因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致受損失而為,則上訴人即無財產之增加,無須課徵所得稅。被上訴人據以補稅並加計滯納金,自有違誤。㈢本案之爭點為台電公司設置地下物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下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台電公司之施工行為不影響上訴人之財產價值,顯然與上訴人求為判決之標的無關,係為訴外裁判而違背法令。㈣台電公司係屬國營事業,其存在目的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乃為公眾利益,而其埋設地下物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下是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即是為公共利益而犧牲私人權利,所受之補償理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773條、第765條規定及內政部70年9月11日70台內地字第35537號函釋暨經驗法則,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保留土地分配之登記,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與原判決未詳察劉玉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之法律效力,單憑該私函即認定系爭土地有保留重劃分配權並得拘束上訴人,顯以錯誤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㈥本件屬92年度之所得稅事件,而財政部74年8月15日台稅一發第2083號函釋並未編入90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則上開函釋即不得適用於本件,從而台電公司所支付之補償費並無法律規定屬其他所得,理應不必填寫扣繳憑單,然台電公司卻予填載,被上訴人進而以其他所得對於上訴人課徵所得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自有違誤。㈦財政部95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453640號函釋並未編入98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依法自99年1月1日即不得再行適用,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日期為99年5月6日(按應為99年6月24日之誤),於無法律依據下,竟認系爭補償費為其他所得,乃適用法律有錯誤,得為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以臺中市政府函釋為據。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函釋何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據原判決詳為論述說明,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執其個人法律意見,就台電公司給付之補償費之性質為爭議,核屬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再事爭執,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